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三次到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郑新公司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将该矿院内存放的11根价值1366元的钢梁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