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牛某丙(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牛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殷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某丙返还原告财产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澳克玛牌冰箱一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门厅、盆架各一个,棉被四双,毛毯二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被告牛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代理人殷某乙、陈同一,被告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1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到被告处生活,由于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故不与被告生活。请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澳克玛冰箱、创维26寸液晶彩色电视机各一部,七组合柜一套,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门厅、盆架各一个,棉被四条,毛毯二条。
被告牛某丙辩称,被告迎娶原告时带有猪、羊及烟酒等支出费用x余元,举行婚礼被告花费较大,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1日(同年农历二月初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殷某甲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单价4500元),澳克玛牌冰箱一台(单价2000元),创维牌26寸液晶彩色电视机、航迪牌饮水机各一台(该二件财产价值2600元),七组合柜一套(单价2600元),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单价2400元),门厅、盆架各一个(价值140元),棉被四床,毛毯二床。原、被告婚礼当日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原告当日离开被告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协商返还财产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甲以带到被告牛某丙家中财产拒绝返还引起诉讼,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应以男女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为基础,而原、被告之间在缺乏理解、沟通便匆忙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在与被告举行婚礼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仍属原告殷某甲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殷某甲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举行婚礼给原告带去财产价值x多元,且支出较大费用,不应返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丙返还原告殷某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澳克玛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6寸液晶彩色电视机、航迪牌饮水机各一台,七组合柜一套,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门厅、盆架各一个,棉被四床,毛毯二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