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领战、张继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抽探队仓库,将22米价值1672元的35平方电缆盗走。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赃人民币500元,且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综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