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鲍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已从原租赁的松江区X镇华阳桥粮管所搬至宁波,租用的厂房已退租,后因办公需要,租用由上海义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租的在华阳桥粮管所内的二楼办公房。2009年7月之后,原告未曾聘用过员工,被告系义结公司聘用的,与义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1,481.4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华阳桥,2010年3月10日离职。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补缴被告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元。2010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1,481.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三、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0年1月出勤19天,出勤工资为1,493元;2010年2月出勤2天,出勤工资为157元;2010年3月出勤10天,出勤工资为786元。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系上海义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招聘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海义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林等四人合伙设立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原告所谓的上海义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工作的场所系在原告的注册地,原告在仲裁时也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因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现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被告每天的工资为78.6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7,466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66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黄某乙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81.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