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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区环卫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瑞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本人路段冒着风雨坚持保洁工作,因当天路面湿滑,本人在工作中突然滑倒,造成左腿摔伤。左下腿立即红肿并伴有剧烈疼痛,本人瘫倒在水中长达40分钟。按照规定,原告应该属工伤范畴,但是被告区环卫处在知道后均在语言上推脱要请示领导,更使原告心寒的是事发四个月,区环卫处无人过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告区环卫处称与被告瑞新公司有承包协议,所以追加瑞新公司为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区环卫处:1、赔偿医疗费2035.14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578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4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区环卫处辩称,首先,本单位与被告瑞新公司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本单位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单位与瑞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瑞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瑞新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原告以工伤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第四,被告瑞新公司不应与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原告赵某某在漯河市磷肥厂退休。2008年2月27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了源办【2008】X号文件,其中要求环卫处:“……对所辖交通路、人民路X条主干道部分路段的清扫保洁权进行拍卖竞标,以此为试点探索,逐步推行道路清扫保洁市场化运作模式……”。2008年11月,原告赵某某开始在源汇区X路段保洁的临时工的工作。同年12月,原告赵某某被调整到人民路X路段进行保洁工作。2008年12月22日,被告区环卫处和被告瑞新公司签订了源汇区X路清扫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拍卖成交价为22.62万元/年(1.885万元/月)。合同还约定“由乙方(即被告瑞新公司)负责自身的工作服装、生产作业工具,福利待遇及人身意外保险。在工作中造成的工伤、死亡等事故,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承包期限为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每月在被告区环卫处领取400元左右的工资。被告区环卫处称对于季节性用工,沿袭了多年的规定,工资统一由环卫处代发,目的是防止用工单位发放工资不实。被告瑞新公司称赵某某的工资均由瑞新公司发放,有赵某某签字的工资表上有被告瑞新公司的章。200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赵某某在人民路路段打扫时,因下雨路滑在推车时滑倒。原告赵某某在附近的一公厕处找王自有要白酒对伤口进行消毒。同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到漯河慈善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自费医疗费共计755.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多次找被告区环卫处解决赔偿问题,均没有答复。2009年9月15日,原告赵某某到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要求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以赵某某超出60岁已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做出豫(漯)工伤不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9月25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同年12月1日,漯河慈善医院给原告赵某某出具诊断意见:“左髌骨骨折术后6个月后出现左膝关节无力,行走不便,建议应对症治疗,休息1—3月,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0年2月1日,原告赵某某请求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区环卫处赔偿医疗费2035.14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578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4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赵某系原告赵某某之子,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300元。被告瑞新公司提供的有原告赵某某签字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和原件的红章(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位置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区环卫处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区环卫处应当对原告赵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赵某某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也有注意义务,对发生事故也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区环卫处承担60%的责任。对于被告区环卫处称原告是否是工伤无法证明的说法,由于证人王自有出庭作证,且有鉴定书中对病历的描述在卷佐证,被告又无确切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区环卫处称已经与被告瑞新公司签订了路段承包协议,故应由被告瑞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由于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成交价为22.62万元/年(1.885万元/月)”,但是被告区环卫处和被告瑞新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和劳务费表无法证明单位之间已经履行了转账的手续,被告区环卫处也认可给原告赵某某发工资的人员吕圆圆和肖某娟是本单位职工,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拍卖合同,此有拍卖合同书、原、被告的陈某和被告区环卫处提供的正式职工名单在卷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瑞新公司称发放工资的是本公司的说法,由于和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区环卫处的陈某不一致,且提供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和原告赵某某称在环卫处领工资签字时未在表格上见到被告瑞新公司的印章的说法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请求医疗费2035.14元,本院仅支持正规医疗票据上的755.14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误工费3910元(460元/月×8.5个月=3910元),依照原告赵某某自己陈某的工资和工资表应为每月400元,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支持3506.67元(400元/月÷30天×263天=3506.67元)。对于原告赵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依据原告赵某某的诊断证明和赵某的工资表,原告要求按照98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246.67元(98天×1300元/月÷30天=4246.67元)。原告赵某某请求伙食费120元(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15年=x.5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98元。原告赵某某自担x.99元,被告区环卫处应赔偿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9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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