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金某乙两家因有矛盾,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民权县X镇X村金某乙的门市部内,不顾多人在场,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洒在地上点着,将门市部内的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765元。并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盖某某的陈某;证人陶某某、乔某、宋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许某某与金某乙两家有矛盾,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民权县X镇X村金某乙的门市部内,不顾多人在场,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洒在地上点着,将门市部内的部分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765元。事后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金某乙的汽车撞住了其父亲,因给其父看病花了6万多元,金某乙家只给了2.8万多元,其很生气,就想着把他家的房子点着,烧死他们,与他家的人同归于尽。2010年4月29日吃过中午饭,约两三点钟,其在民权县城一加油站买了10元钱的汽油,押给加油站10元钱,用加油站的油桶盛着,掂着桶就去了金某乙家的门市部,到地方其还没说话,金某乙的妻子就骂,其更生气。当时门市部里有十来个人,其中还有四个人在打麻将。其就将带的汽油倒在门市部内的地上,用打火机点着后站在门市部里看,后来也不知被谁拉出去了。后火被他们救灭了,烧毁点东西,具体烧毁的啥不清楚。
2、被害人金某乙、盖某某的陈某,证实其村的郭某开着其家的五征农用车撞住了许某某之父,可能因为赔偿的事,2010年4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许某某掂着一个油桶到其家门市部二话没说,将油泼在地上就点着了。门市部内的袋装瓜子、方便面、冰柜,还有一些零售东西被烧毁。
3、证人陶某某、乔某、宋某某、金某某、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印证那天下午三点左右,一个男的掂一个油桶到金某乙的门市部,将桶里的汽油泼在地上点着了,门市部里面及门口有十来个人,后火被救灭了。被烧毁的东西有袋装瓜子、方便面、冰柜及一些零碎物品。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下午两三点钟,一个男的到其加油站买了10元钱的汽油,并押了10元钱用加油站的油桶掂走的汽油,油桶也没给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及被烧毁东西的状况。
6、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共计765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赔偿协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佟利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