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二人用自制螺丝刀将停放在本市宝丰县一个饭店门前的绿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面包车价值5000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翠湖小区盗窃三辆电动车上电瓶共三组X块,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5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顾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