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网名“挎兜”,男,42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男,37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外号小X,男,23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男,28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郑某市X区X路X号家中的计算机网络上为迪威娱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2011年6月初,被告人常某为了组织、招引他人在网上赌博,通过被告人樊某给了孙某x元现金,孙某向其提供了迪威娱乐赌博网站的网址,帐号,密码和x积分(每分合一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润分成。2011年6月4日,常某用获得的帐号和密码在新密市中强国际商务楼X房间电脑登陆,被告人裴某负责给参与赌博的人员上分。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姜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赌博地点及网站的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并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常某、樊某、裴某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樊某,构成立功,故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时对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