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测井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以下简称测井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某某自1990年在测井公司工作,1998年2月10日在打捞作业中因钢丝绳滑落造成张某某右腿关节受伤,张某某于1998年2月10日和1998年9月21日两次住院手术治疗。1999年勘探局为张某某办理了工伤证明,2005年10月9日张某某因矿工57天被测井公司除名,2009年8月4日河南逐鹿(略)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8月14日该所作出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2月张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0年3月9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正更臣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测井公司、勘探局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在诉讼中张某某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5年10月9日张某某收到除名通知之日,张某某2010年2月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9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并无不当,张某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时效,张某某请求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即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一要认定构成工伤,二必须构成残疾。张某某要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效,应从2009年8月14日定残之日起视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优先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作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x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测井公司、勘探局共同答辩称,张某某的上诉没有指明一审判决程序方面、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所以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某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提是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再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本案中,张某某或其所在单位并未对其受伤情况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也未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张某某应当待其工伤手续齐全后,才能够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张某某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行解决相关工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