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某院。
被告上海某院。
原告上海青浦某院诉被告上海某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0年4月21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院诉称:被告自2006年成立之日起一直使用上海市X路号的场地及部分房屋,该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东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租赁的,被告在筹建期间的租金是原告代付的,被告正式成立后的租金由被告直接支付,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具体条款按照原告与东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自2007年7月开始,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也没有向东江公司支付租金,东江公司多次催讨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当向东江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和诉讼费。原告认为造成该损失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拒付租金造成的,因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号;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起至被告迁出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1、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12,500元(自2007年7月计算至2010年3月)。
被告上海某院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外青松公路天圣庄的房屋和场地属于案外人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所有,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表示系争房屋一直委托东江公司代管,东江公司取得该所授权出租房屋及场地并收取租金。2005年9月1日,东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农场旧场部并用于武术和教育相关产业基地建设达成共识;甲方保证对下属地块拥有土地出租权,并同意将位于青松公路X号原场部大院(以现有围墙为界),占地约33,704平方米,建筑物4,591平方米,按现状出租给乙方用于武术和教育相关产业基地建设(包括该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和地面建筑物,附清单);该块基地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块基地第一年租金为70万元、第二和第三年租金为80万元,之后年租金为85万元;该基地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每年分二次等额支付,时间在每年的1月和7月的20日前;乙方租用的旧场部用于武术和教育相关产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改变基本用途;乙方在租用期内,如需新造建筑物,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协议到期后,新造建筑物归甲方所有;甲方确保乙方在租赁期间的用水、用电,原有的用电设施、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水、电表单列),如乙方要进行水电设施、设备的改造,费用由乙方支付,用水、用电费用,甲方按国家规定价格代收;乙方不按时交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每天当年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三个月,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并对违约、拆迁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东江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该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2008年被告向东江公司交付金额为125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用途为租金,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东江公司因未收到租金,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租金,本院以(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此案,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追加上海某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某院在该案中表示自己在2005年9月1日进入该块场地,确实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己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该案经审理判决上海青浦某院应当向东江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2,100,000元,并支付东江公司滞纳金(第一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四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五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五笔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后该判决生效。上海青浦某院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青浦某院原出资人为上海永鹤体育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剑群,当时孙剑群也是上海青浦某院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上海青浦某院与代先明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代先明收购上海永鹤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的全资单位即上海青浦某院名下的房地产产权和设备。同年7月16日,上海青浦某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先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是依照(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11,685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应当支付东江公司的滞纳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使用费,在前次庭审中也表示应当由被告支付使用费,因此视为原、被告就使用费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被告之间虽未就房屋和场地的使用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但是因被告在使用房屋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视为被告知晓原告承租该房屋的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也应当参照该份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使用费标准和使用费的支付时间,因在前次案件的庭审中上海某院陈某自已也应当支付使用费,故本院参照上海青浦某院与东江公司之间的约定确定上海某院支付使用费的标准和支付使用费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被告未支付使用费而必然产生,且原告承担这些费用的直接原因系其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部分,因其是原告与案外人东江公司之间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与被告未按期支付使用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上海某院逾期未向上海青浦某院支付使用费,自逾期之日应当向上海青浦某院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院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2,312,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院利息损失(第一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四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五笔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五笔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原告上海青浦某院要求被告上海某院支付其损失的诉讼费用11,6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4元,减半收取计13,38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