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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农信联社)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担保,于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2475‰。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吴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担保,向原告方城农信联社下属的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7年3月25日始至2008年3月25日止,月利率12.247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担保,向原告方城农信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为5878.8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5878.8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О一О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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