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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涛,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1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方城县X镇X路一通讯器材门市部,将店内现金1306元盗走。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方城县X镇X路规划局大门口东边一通讯器材门市部,趁店主李××睡觉之机,将店内抽屉里1306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盗现金已被提取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现正处哺乳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梁××、王××、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盗窃现金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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