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
原告单某。
原告单某。
原告单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属其所有的皖X小轿车在平凉路将被害人叶某撞到,后送杨浦区中心医院抢救,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叶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6,496.0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9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85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3,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代理费人民币14,5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承担,并同意抵扣被告已给付的现金。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000.3元,自己车辆的验车费人民币500元、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1340元、被害人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1,913.02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系被害人的丈夫,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属其所有的皖X小轿车在平凉路将被害人叶某撞倒,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抢救,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叶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000.3元,自己车辆的验车费人民币500元、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1340元、被害人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1,913.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叶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为避免累诉,故将原、被告的损失并案处理,本院经审核原、被告共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7,496.32元;(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人民币19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四)、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88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家属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人民币800元。(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13,40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家属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赔偿数为人民币30,000元。(八)、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聘请律师参与此次诉讼,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支付的费均用应一并计算,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故属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另被告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1,913.02元,以上费用均应在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医药费人民币22,497.79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2,313.02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14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丧葬费人民币11,850.6元;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728元;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家属交通费人民币480元;
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住院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40元;
八、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单某、单某、单某、单某承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