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奥之美新建厂房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并摊铺,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确认工程款为141,641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尚余工程款91,641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因被告已搬离原址,信函被退回。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64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897元(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1份及已付支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施工已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销售确认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41,641元;
3、律师函及退信邮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因被告已搬离注册地,致使信函被退回。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因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褚春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奥之美新建厂房的沥青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沥青混合料暂定280吨,每吨400元,铺设费每吨30元,乳化沥青10桶,每桶200元,机械进出费3,000元,计125,400元;施工工期自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7日;付款方式:机械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按实际数量,双方签字为准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08年5月9日,被告用支票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同月24日,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
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销售确认单》,双方确认:细粒式沥青砼为318.70吨,单价400元,计127,480元,摊铺费30元每吨,计9,561元,乳化沥青8桶,单价200元,计1,6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元,合计141,641元。该确认单上盖有被告公章,并由xx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因被告已搬离原址,信函被退回。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完成了沥青工程的摊铺,被告应根据《销售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及时向原告予以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的三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工程款,而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已完成工程,且工程款金额于2008年8月26日已经被告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8年8月27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641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1,641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严
审判员方煜
书记员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