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资阳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59年4月4日......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9月2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XX,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一同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回到益阳,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牢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因外出打工致双方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