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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出资购买了牌号为黑x的金杯面包车,后借给儿子王某某使用,但约定当原告需要时,应随时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某某在合伙上产生矛盾,被告称王某某将该车作为合伙时入股的财产,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该车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王某某是否将车辆用于入股并不知情,即便知情也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黑x金杯车。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黑x金杯牌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持有该机动车登记证书。200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字据,表示因车主欠其钱未还,故将该车开走作抵押。同日,被告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的询问时称,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某某、严某某、曲某某四人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到2009年10月15日公司散伙,在处理公司资产时,被告发现王某某欠公司股东的钱,由于王某某不出面解决问题,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中午12时到公司仓库内将黑x金杯面包车开走,该车的车主是孙某某,王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将车开来一起入股的,因此被告认为该车属于公司的,之所以将车开走是要王某某出面与被告处理公司帐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系争车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字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非法扣押。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由于系争的黑x金杯牌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是原告,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走该车显然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牌号为黑x金杯牌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一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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