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外号“X”,男,x某x某xx某xx某出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查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x元,非法获利92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均已判决)等人由x某驾驶“五十铃”集装箱货车窜至茶陵县X村刘扬明的预制场,盗窃拉丝机一台、小电某一台、动滑轮一个、三相电某线40米。后以1000元的废铁价格销赃到x某(已判决)废品收购店,被告人x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25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
2、2008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均已判决)等人由x某驾驶“五十铃”集装箱货车窜至茶陵县X村x某、x某的预制场,盗窃自动螺杆拉丝机一台、4.2毫米冷轧螺纹钢拉丝433公斤。后以1650元的废铁价格销赃到x某废品收购店,被告人x某分得赃款22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204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
3、2008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x某(均已判决)等人由x某驾驶“五十铃”集装箱货车,窜至茶陵县X村周金明的沙场盗窃柴油机、电某、减速器、水泵等数十种铁制机械部件。后以废铁的价格销赃到x某废品收购店,实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x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901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
案发后,经同案犯x某(系被告人x某女婿)通过打电某规劝,被告人x某于2011年7月4日主动到茶陵县看守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x某家属主动退赃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及同案犯x某、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既判刑事判决书;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被告人x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三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犯罪中的赃物已收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x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92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