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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与贺××是前后居住的邻居。2011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南召县X镇X路城郊电管所后其家门口处,因盖房占地一事与邻居贺××发生争执,继尔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用手打中贺××左脸处,致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贺××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贺××达成调解协某,一次性赔偿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贺立怀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民事责任。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某到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贺××被致伤的陈述、证人宋某、郭××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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