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3岁。
辩护人火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理某、姜某在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徐某社区刘某租房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使用钢管将理某、姜某打伤。经鉴定,理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伤害他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某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理某、姜某在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徐某社区刘某租房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使用钢管将理某、姜某打伤。经鉴定,理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
本案审理某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理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刘某亲属协商和解并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某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理某、姜某陈某,证人陈某、赵某、徐某某等证言,许昌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理某伤情鉴定书,被害人姜某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理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凭证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