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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承包了本村X路的修建,被害人张某某是质量监督员,因公路质量问题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人龚某便怀恨在心。2011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汉寿县X村X村交界处的s205公路遇见张某某,龚某便质问张:“你为什么说我修的公路是豆腐渣工程”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龚某打了张两耳光,并用脚踢了张腰部、背部,后被人劝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徐某、阮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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