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守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东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守杰诉被告申东红、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东红、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供货关系,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四次,货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有多年的服装业务买卖关系,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二被告分四次前往原告处购买棉衣马夹,货款价值共计x元。同时,二被告作为收货人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经营服装加工生意,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棉衣马夹,货款价值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二被告对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东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守杰货款人民币x元。
诉讼费62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