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职员,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鹤壁市委党校职工。
原某原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杨某某、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杨某某以经营煤炭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同时由被告原某乙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魏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0年8月19日前利息30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原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某原某甲所述因做煤炭生意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做一吨煤的生意给予原某原某甲8元利润,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向原某原某甲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原某原某甲向其电话催要欠款时方知此事。
被告原某乙辩称:其仅介绍原某原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并未介绍原某原某甲借给被告魏某某款项,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没有为被告魏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原某甲请求被告魏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原某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原某甲陈述:2010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在书写起诉状时由于笔误写成月利率4‰,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原某原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某借现金200万元;
2、2010年7月8日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利息19万元;
3、2010年8月19日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利息1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某乙对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魏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载明:被告魏某某对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系向原某原某甲提取的利润共计30万元,因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书写了欠据。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原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某原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经被告原某乙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向原某原某甲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原某甲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00)。”2010年7月8日被告魏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原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x),定于2010年7月18日前支付。”2010年8月1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某原某甲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原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原某原某甲向被告魏某某、杨某某、原某乙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某原某甲撤回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某向原某原某甲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原某原某甲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某原某甲请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魏某某对原某原某甲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某原某甲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某原某甲撤回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某原某甲请求被告原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原某乙否认为被告魏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而原某原某甲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原某乙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杨某某偿还原某原某甲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某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魏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