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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韩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以自己要偿还县银行贷款利息为名,多次找我借钱,我于2010年2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于2010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3月20日偿还,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后,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该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甘忠良

代某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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