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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失火案E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由蓝山县公安局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于2009年2月11日上午在蓝山县X村“七块田”(又叫龙梅水杨坪)山场燃烧已经炼山过后遗留的柴渣时不慎失火,经扑救将明火扑灭,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赖某未等燃烧的柴渣之火完全熄灭就离开,2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因天气干燥,风大吹散火星死灰复燃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山场过火面积13.2公顷(198亩),过火竹林株数8415株,杉木幼树株数2310株。其中:有林地面积5.8公顷(87亩),竹林株数8415株,杉木幼树2310株,灌木林地面积4.3公顷(64.5亩);疏林地面积3.1公顷(46.5公顷);杉木幼树株数2743株。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6、受害人的收款收据以及谅解书;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木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在林地用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邦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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