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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法制办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从大河报上了解到,中原区人民医院超范围经营,长期、普遍使用非医师行医、承包出租科室销售浴肤散、吹喉散等,即于2009年8月26日向中原区卫生局举报,请求处罚。该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中原区卫生局答复称其配合郑州市卫生局监督所对原告举报事项中出租承包科室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2010年2月1日,原告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市卫生局郑卫医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26日,被告以情况复杂为由延期30日,按照被告的延期应当最迟于2010年5月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一直拖延到6月13日才做出复议决定(22日邮寄原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郑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于2010年2月2日因不服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案审理期间,被答辩人对郑卫医罚(2009)X号处罚决定中参照的《郑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提出审查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3月26日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于4月1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6月2日恢复审理,6月13日作出X号决定。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维持卫生局作出的郑卫医罚(2009)X号处罚决定,不应作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10]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郑政(延复通)字[2010]X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目的: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3、河南省非营利性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河南省非营利性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2010年2月2日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0)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2月8日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0)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2010年3月5日赵某甲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对《郑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6、2010年3月26日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3月26日送达。8、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9、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4月28日电话通知),10、2010年6月2日关于《郑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罚标准的合法性的审查意见,11、2010年6月13日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6月22日送达赵某甲《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主张4月28日电话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并不认可,称中止通知被告6月1日寄出,原告6月3收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对郑州市卫生局作出的郑卫医罚(2009)X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申请被告对《郑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了对原告行政复议的审理。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于6月1日寄出,原告于6月3日收到。2010年6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郑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罚标准的合法性的审查意见,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恢复审理。被告经审理,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卫生局作出的郑卫医罚(2009)X号处罚决定,此决定书于6月22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3月26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6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以上条款规定的复议期限。虽然在复议审理期间被告因需对有关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于4月15日作出了中止审理的决定,但是该决定被告于6月1日寄出,原告6月3日才收到,未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有效送达原告,故被告辩称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符合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超出法定的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但是尚不足以确认被告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违法,应属行政复议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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