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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张某乙、张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高中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楚某某,系何某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侯欢明,系株洲市X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兼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张某乙父亲。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福泰国际第X栋X-1410。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新绍县人,住(略),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X区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乘坐父亲何某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县X组路段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月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行二次手术。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株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违章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何某林因超过核定载人数而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某乙仅仅支付了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丙作为车主,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垫付,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湘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没有履行分文赔偿义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791.9元。(计算明细:医疗费3581.9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4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5479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70元,误工费6416元,误餐费30元。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株洲市X乡方向行驶,17时零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组路段时,遇何某林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楚某艳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何某林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导致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同湘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何某林、原告何某、楚某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楚某艳系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先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40天,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后于2012年1月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行二次手术,进行左胫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何某自己开支医疗费3581.9元,鉴定费4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张某乙垫付。2012年4月16日,原告何某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7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何某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湘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湘x号货车登机车主系被告张某丙,事发前,该车辆交由被告张某乙在使用。

另查明:原告何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在校高一学生。再查明:原告何某对在事故中其父何某林应付的民事责任予以放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治伤经济损失27143.9元;

2、被告张某乙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400元;原告何某自愿放某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3、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因伤休请人补课工资的请求(即诉讼中的误工费请求)与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何某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互相抵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互不主张某戊利,彼此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放某;

4、何某林在保险公司已报销的被告张某乙汽车修理费用由原告何某给付给被告张某乙;

5、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何某、被告张某乙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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