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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乙、王某丙等诉任某、申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军、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诉被告申某壬、任某、申某庚、申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被告任某、申某庚、申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申某壬(豫x号车主)、申某设(已死亡)、王某癸等人与荆某军(已死亡)在油坊村李向阳家吃饭。席间申某设、王某癸未饮酒,申某壬、荆某军等四人共饮三瓶白酒,后由荆某军驾车,申某壬坐副驾驶,申某设、王某癸乘坐后,四人同回郑州,行至郑密路郑州绕城高速桥上时,与马永辉驾驶鲁x号车相撞,荆某军、申某设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军负全部责任,马永辉、申某壬、申某设无责任。原告认为申某壬、申某设、王某癸作为同车乘客人负有不纵容驾驶人荆某军违法驾车的义务其放任某险后果的发生的行为显属不当,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某定书、(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户口本;3、荆某军遗体火化证明;4、黄岗寺社区管委会证明;5、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

被告申某壬未答辩。

被告任某、申某庚、申某辛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无责任,原告应负全部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某定书;2、2011年4月8日起诉书;3、(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申某设、王某癸及被告申某壬等人与荆某军一起吃饭。席间申某壬、荆某军等四人共饮三瓶白酒,后由荆某军驾车,申某壬坐副驾驶,申某设、王某癸乘坐后排,四人同回郑州,当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密路郑州绕城高速桥上时,与马永辉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荆某军、申某设当场死亡。经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荆某军负全部责任,马永辉、申某壬、申某设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荆某乙系荆某军之父,王某丙系荆某军之母,张某丁系荆某军之妻,荆某戊系荆某军之子,荆某己系荆某军之女。任某系申某设之妻,申某庚系申某设之子,申某辛系申某设之女。

本院认为,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任某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王某癸、申某设、申某壬明知荆某军已饮酒,而纵容荆某军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王某癸、申某设、申某壬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荆某军已死亡,其责任某其继承人任某、申某庚、申某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荆某军作为成年人在饮酒后仍坚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荆某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及荆某乙生活费x.8元、王某丙琴生活费x.31元、荆某滨生活费x.98元、荆某己生活费x.43元,以上共计生活费x.2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申某庚、申某辛应以申某设的遗产赔偿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共计x.22的10%计款x.12元。

二、被告申某壬赔偿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共计x.22的10%计款x.12元。

三、驳回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荆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荆某戊、荆某己负担8053.6元,被告申某壬负担1006.7元,被告任某、申某庚、申某辛负担10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丙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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