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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女,26岁。

被告魏某乙,男,48岁。

原告童某诉被告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中铝河南分公司的同事。2010年9月,被告在经营废旧塑料提炼汽、柴油生意时,因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借给被告x元,被告承诺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告诉原告现在确实无力偿还,等到2011年10月一定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脱、躲避而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84、108条及《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魏某乙为童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童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x元)。借款日期2010年9月,还款日期2011年10月。”上述“欠条”载明的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童某出示的2011年2月28日被告魏某乙为其出具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且该证据系原告童某与被告魏某乙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到期后,被告魏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魏某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童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支付借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2.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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