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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豪,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豪,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0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X乡X路口时,撞上陈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该车的姬某某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及车辆技术检验,因李某逃逸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三轮车车主也无责任。姬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x.67元,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次,花费各种费用共计款193.8元,2010年5月24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和左大腿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姬某某右下肢钢板拆除的手术费用共需3430元,两项鉴定花鉴定费1200元。另李某系周某某的司机郭红卫因有事临时找来帮忙。周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在肇事时未购买交强险。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赔偿发生纠纷,姬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姬某某自2008年7月1日以来,一直在富士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9年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姬某某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四份,鉴定票据二份,正阳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正阳县公安局对郭红卫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姬某某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这一事实,应适用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姬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医疗费为x.47元,二次手术费为3430元,鉴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3779.92元(96天×x.56元÷365天),护理费为629.99元(16天×x.5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以上合计x.62元,因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系周某某的帮工,因此姬某某上述损失由周某某赔偿。但其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姬某某要求其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姬某某腿部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了很大伤害,要求周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支付x元为宜。姬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转移给张波,与法院在2010年3月5日向其询问时的陈述及原司机郭红卫2010年2月23日在正阳县交警队陈述相矛盾,周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赔偿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款x.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李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75元,由周某某、李某承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已转让给张波,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李某并不是周某某的帮工,也不是张波的帮工,而是司机郭红卫的帮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让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要求周某某赔偿的数额过高。姬某某答辩称,车辆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由周某某赔偿正确。如果周某某认为是转让,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周某某可以另行主张,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姬某某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伤,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双方都不持异议。因李某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三轮车车主也无责任。姬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67元,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次,花各种费用共计193.80元,2010年5月24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和左大腿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姬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全部承担责任,李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辩称车辆在肇事前已转移给张波,只是无办理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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