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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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冒名“x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和2005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洞头县公安局刑拘某网追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3日因怀孕被该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x某、x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中所盗黄金链的重量及价值提出了异议,本院向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补充证据,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x某开始吸毒,为了筹资金供自己吸食毒品,开始贩某毒品,2010年底开始先后多次从“xx”、“xx”、“xx”手中购买毒品贩某给被告人x某、x某和x某等人,被告人x某、x某从被告人x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又转卖给其他人从中获利。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x某、x某被抓获归案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x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物47粒,净重为4.32克,绿色颗粒状物3粒,净重为0.27克,白色晶状物7包,净重为4.85克。从被告人x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物1粒半,净重为0.14克。经鉴定,这些收缴的红色颗粒状物、绿色颗粒状物、白色晶状物分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某与几个朋友正在温州市洞头县的一个饭店吃海某,被告人x某留意了一个小区(康盛花园)较豪华,因身上又没什么钱,便起了盗窃财物的念头。2009年3月7日被告人x某一个人窜至温州市X镇康盛花园小区,因当时不熟悉地形,就在该小区周边闲逛,边逛边踩点。到了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x某先窜至康盛花园,采取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B幢X室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夏新N6手机一部,现金300元。随后,又窜至育才花园,再次采取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A区B幢F单元X室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00元,接着,又窜至育才花园B幢E单元,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室盗得黄金链两条,现金2800元。被告人x某盗得财物后将盗来的现金全部兜在口袋里,手机等东西放在装笔记本电脑的手提包里。早上,被告人x某乘的士返回温州市途中,在一桥边遇上洞头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当时民警要x某出示身份证,被告人x某就拿出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民警检查,当民警要检查x某的笔记本手提包时,被告人x某害怕盗窃行为暴露,便将手提包丢给民警,同时马上往山上跑,潜逃了。经鉴定,被告人x某所盗窃的财物价值为x元。盗窃金额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x某、x某、x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x某、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短信内容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及暂扣款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x某怀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在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的情况下,购买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之规定。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之规定。被告人x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被告人x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告人x某有立功情节。应当以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某、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辩称,对贩某毒品没有异议。对盗窃有异议,价值偏高,项链和钻戒的价格有异议,项链和手链加起来不超多10来克,钻戒当时看起来的时候像装饰品,其把它放在手提包里了。

被告人x某辩称其是帮他人拿毒品,毒资不是给其,因其跟他人一起打牌,因其认识一些毒贩,他人要吸毒就让其打电话给毒贩,联系拿毒品。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某、x某、x某的贩某事实如下:

被告人x某自2010年开始吸毒,为了筹资供其吸食毒品,便开始贩某毒品,2010年底起,先后多次从“x某”、“x某”、“x某”手中购买毒品贩某给被告人x某、x某和x某等人,被告人x某、x某从被告人x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又转卖给其他人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被告人x某联系“x某”购买毒品,“小黑”要x某在茶陵县城犀牛角商务会所楼下交易,x某到了犀牛角商务会所楼下后,“小黑”给了x某两粒麻古和一克冰毒,x某付给“小黑”500元钱。x某从中扣留了0.2克左右的冰毒,剩余的毒品在跟别人打牌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打牌的人,这些毒品x某和那些打牌的人一起吸食了,x某扣留的0.2克冰毒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打牌散场后还想吸食毒品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x某电话联系“x某”购买1000元的毒品,“”要x某在茶陵县城盈安宾馆门口等他,“”与x某在盈安宾馆门口的路上见面后,“x某”给了x某6粒麻古与1克冰毒,x某付了“”1000元钱,x某将毒品卖给了一些打牌的人与被告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端午节的那天,被告人x某在茶陵县锦天宾馆打牌赢了5000元钱,就联系“”购买3200元的毒品,“”要x某在摩托车市场里面的一个僻静的巷子里等他,在巷子里和“”见面后,“”拿了50粒麻古和6克冰毒给被告人x某,因为x某买的比较多,“”就将毒品便宜卖给x某,当时x某付给“”3200元钱,这些毒品x某分别卖给了x某与x某、x某,剩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x某与x某、x某、x某、x某在茶陵县鑫源宾馆打牌,x某、x某、x某、x某抽了300元钱让被告人x某购买毒品,x某就联系被告人x某,x某要被告人x某到阿里巴巴宾馆门口交易,被告人x某只给了被告人x某200元钱,x某交给x某一粒麻古与一小袋冰毒,其中被告人x某自己扣留了100元卖毒品的钱,然后与x某等人一起将200元的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某与其男友x某在鑫源宾馆开房,其中一个外号叫“x某”的青年人来到x某房间里,向x某购买200元毒品,但被告人x某身上没有毒品,就联系了被告人x某购买,被告人x某要x某到中天宾馆门口交易,到了中天门口被告人x某付给x某200元钱,x某交给x某1粒麻古与1小袋冰毒,x某又返回20元钱给x某作路费,后被告人x某将一粒麻古与一小袋冰毒交给“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1年6月初,被告人x某与男友x某及x某等人在犀城假日酒店开房玩,x某拿了200元,x某拿了100元钱给被告人x某买毒品,x某联系被告人x某购买300元毒品,x某要x某在犀城假日酒店门口交易,x某到了犀城假日酒店门口付给x某300元钱,x某交给x某一粒麻古与一小袋冰毒,x某将毒品带到宾馆内与x某、x某一起吸食了。后一个外号叫“疤子”的人来了,“疤子”与x某、x某三人打牌时,又抽了300元“水资”给x某购买毒品,x某又联系x某购买300元毒品,x某又在犀城假日酒店门口与x某进行交易,x某给了x某300元钱,x某交给x某一粒麻古与一小袋冰毒,x某将毒品拿回房间与x某等人一起吸食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7、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x某与其男友x某、x某、x某、x某等人在茶陵县安信宾馆X房间打牌玩,x某等人抽了400元“水资”钱向被告人x某购买毒品,x某拿了400元钱后联系了x某要其送三百元的毒品来,x某要x某到安信宾馆门口交易,到了安信宾馆门口x某付给x某300元钱,x某交给x某一粒麻古与一小袋冰毒,还有100元钱x某用于购买黄芙蓉王两包、两幅字牌和几瓶矿泉水,剩下的钱x某留归自己所有。x某将毒品带回房间内与x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吸食完后,x某等人又抽了300元“水资”向x某购买毒品,x某又联系x某送300元毒品过来,x某在安信宾馆楼下交易给x某一粒麻古与一小袋冰毒,x某付给x某300元钱,x某将毒品带回房间交给打牌的人,等打牌的人散场后,x某将剩下的半粒麻古与0.3克冰毒用小塑料袋包好放在自己的包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2011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x某与其男友x某、x某、x某在鑫源宾馆398打牌,x某、x某、x某三人问x某有无毒品,x某回答有一点,x某就从包里将上次在安信宾馆吸食剩下的半粒麻古与0.3克冰毒以200元卖给x某等人。

被告人x某在帮他人购买毒品时,有多次收取了他人付给的费用(每次几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11年5月1日,x某与x某、x某、x某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709房打牌,x某打电话喊被告人x某送1000元毒品来,过了20多分钟,x某来到紫荆花X房间,将5粒麻古和1克冰毒交给x某,x某给了x某1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在紫荆花大酒店向吸毒人员贩某过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4月份与x某、x某在紫金花大酒店玩的时候认识了被告人x某(绰号x某),其知道x某手里有毒品时,便留了x某的手机号码。到了五一那天,其和x某、x某、x某四某人在紫荆花X房间打随胡,其打电话给x某,要x某送1000元的毒品到紫荆花X房间来,过了20分钟左右,x某就送了毒品到X房间,其付了1000元钱给x某。x某走后,其四某将毒品吸食了。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从“x某”x某手中买过毒品,第某次是在2011年5月1日,其与x某等人在紫荆花X房间打牌,x某在旁边看打牌,一会儿,其一起打牌中的一人问x某身上有没有“东西”(指毒品),x某就拿出毒品放在桌上,其等人将毒品吸食了。吸食后,其等人抽了500元“水子”钱给了x某。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与x某等人在2011年4月份认识了“x某”(指x某),当知道“x某”手中有毒品卖时,x某就留了“x某”的电话。5月1日,其与x某、x某、x某在紫荆花大酒店开房打牌,x某打电话要“x某”送毒品来,大约二、三十分钟的时间,“x某”就送来了一小包冰毒和几粒麻古,x某将钱给了“x某”。其等人将毒品吸食了。上述证据可认定2011年5月1日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给x某、x某等人的事实。

10、2011年5月6日左右,x某、x某、“x某”、x某、被告人x某等人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X房间打牌玩,x某要x某买600元钱毒品,x某拿了600元钱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x某就将4粒麻古与0.6克冰毒带回来,并且和x某等人一起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在紫荆花大酒店向吸毒人员贩某过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第某次向被告人x某购买毒品大约是在2011年5月6日左右,其与x某、“x某”、x某、被告人x某等人在紫荆花X房间打牌,x某要x某买600元毒品过来,x某出去后10分钟的样子就带了毒品来到房里,x某把毒品搞好与其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与x某等人在紫荆花开房打牌时,从“x某”手里购买过毒品吸食提神,都是打牌的人抽取毒资买的毒品。上述证据可认定2011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给x某、x某等人的事实。

11、2011年5月下旬,x某与x某、x某“x某”、x某四某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X房间打牌,x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某,要x某送800元毒品来,过了约十几分钟,x某就送来4粒麻古与一小包冰毒到X房间,x某付给x某8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在紫荆花大酒店向吸毒人员贩某过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在紫荆花开房打牌时,从“x某”手里购买过毒品,第某次向被告人x某购买毒品是在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星期天,其与x某、x某、x某“x某”等人在紫荆花X房间打牌,下午3点钟的样子,x某打电话要x某送800元毒品到紫荆花X房间来,大约过了十几分钟,x某就带了毒品来到X房间,x某付给x某800元钱,随即其四某一起将毒品吸食了。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与x某等人在紫荆花开房打牌时,从“x某”手里购买过毒品吸食提神,都是打牌的人抽钱买毒品,分别是500元的样子。上述证据可认定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给x某、x某等人的事实。

12、2011年5月底,x某与x某、x某“x某”、“x某”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X房间打牌,x某打电话要x某送500元毒品到紫荆花X房间来,约过了20分钟,x某就将3粒麻古与0.4克冰毒送到了紫荆花X房间,x某付给x某500元,x某在一旁做好吸食毒品的工具,与x某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在紫荆花大酒店向吸毒人员贩某过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快到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x某、“x某”、x某“x某”四某在紫荆花X房间打牌,到了大约下午3点钟,其打电话要x某送500元毒品到紫荆花X房间来,过了20分钟的样子,x某就带了毒品来到X房间,其付给x某500元钱,x某把吸食毒品的工具做好后与其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证人x某2011年6月14日的证言证明,是在早10多天的样子,任然是其这些打牌的人,为了提神打牌,抽钱从“x某”(指x某)那里购买毒品,都是500元钱的样子。上述证据可认定2011年5月底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给x某、x某等人的事实。

13、2011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某与“x某”、“x某”、“x某”等人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X房间打牌玩,并且抽了1000元“水资”给被告人x某购买毒品,x某拿了1000元钱后就联系被告人x某,要其送1000元毒品到紫荆花五楼,后x某来到了紫荆花五楼的走廊里,x某付给x某1000元钱,x某交给我5粒麻古与一小包冰。x某当时将一些冰毒和2粒麻古自己扣留下了,其余的就和“x某”、“x某”、“x某”等人一起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2011年6月14日供述,前天晚上,其在紫荆花酒店玩的时候碰见一个人就是“x某”(指被告人x某)在送东西,其知道这个人以前是贩某的,其就问有没有毒品卖,“x某”说要的时候就打电话,其就要了“x某”的手机号码。其当晚在紫荆花X房间玩,晚元(绰号“X”等人吸食的事实。

14、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x某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开了507房给“x某”、“x某”、“x某x某”等人打牌玩,当时“x某”问x某有毒品没有,被告人x某就从身上拿出上次扣留的一小袋冰毒与两粒麻古,因冰毒少,x某只掰开半粒麻古凑成一条和“x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后“x某”等人抽了500元毒资和150元房钱给x某。剩下的一粒半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2011年6月14日供述,先天晚上,其在紫荆花酒店玩,“x某”、“x某”、x某“x某”说要打牌,并叫其开房,其到总台开了507房供“x某”、“x某”、x某“x某”打牌。打牌到23时许,“x某”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有,是为准备给其自己吸食的,其将上次留下的一些冰毒和2粒麻古提供给“x某”、“x某”、x某“x某”吸食,后来x某过来了,其也吸食了毒品,打牌的人抽了500元毒品钱和150元房费,本应给其,“x某”拿去作赌资了。(2)、证人证言: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6月13日晚上,仍然是其这些打牌的人,开始在紫荆花酒店X房间打牌,后转到X房间,为了提神打牌,从中抽出钱来,用从“x某”(指x某)那里购买毒品等开销的事实。证人x某2011年6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先天晚上,其看见x某等人在紫荆花X房间打牌,x某等人在休息,“x某”(指x某)正坐在电视机旁边的桌上吸食麻古,其也走过去吸食了一点纸上的麻古,后“x某”从打牌人抽的赌资里抽了500元的毒资。在上述证据可认定2011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给“x某”、“x某”、“x某”、x某等人吸食的事实。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x某、x某被抓获归案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x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物47粒,净重为4.32克,绿色颗粒状物3粒,净重为0.27克,白色晶状物7包,净重为4.85克;现金5160元。从被告人x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物1粒半,净重为0.14克;现金2000元。经鉴定,这些收缴的红色颗粒状物、绿色颗粒状物、白色晶状物分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某辨认出被告人x某就是其供述中的“x某”;被告人x某、证人x某辨认出被告人x某就是“头来”;被告人x某辨认出被告人x某就是其供述中的“x某”,被告人x某就是“琪琪”,“x某”和“琪琪”都曾向其购买过毒品;证人x某、x某、x某辨认出被告人x某就是其陈述中的“x某”;证人x某辨认出被告人x某就是在紫荆花大酒店510房为其提供毒品的外号叫“x某”的人;被告人x某辨认出“x某”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2、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x某;证人x某、x某等人联系贩某毒品的通话记录情况。

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x某(当时冒名王陈勇)、x某等人曾吸食毒品的事实。

4、茶陵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了x某于2011年10月7日检查出已怀孕7周的事实。

5、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x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分子,系立功的的事实。

二、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的事实:

2009年3月初的一天,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的被告人x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到温州市洞头县的一个饭店吃海某,被告人x某留意到康盛花园小区比较豪华,因其身上又没什么钱,便起了盗窃财物的念头。同年3月7日,被告人x某一个人窜至洞头县X区,因其不熟悉地形,就在该小区周边闲逛,边逛边踩点。到了同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x某先窜至康盛花园,采取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B幢X室赵某乙住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夏新N6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随后,被告人x某又窜至育才花园,仍采取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A区B幢F单元X室x某住宅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接着,被告人x某又窜至育才花园B幢E单元,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室x某住宅盗得黄金链两条,现金2800元。被告人x某盗得财物后将盗来的现金全部兜在口袋里,手机等东西放在装笔记本电脑的手提包里。早上,被告人x某乘的士返回温州市途中,在一桥边遇上洞头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要x某出示身份证,被告人x某就拿出其本人的身份证交给民警检查,当民警要检查x某拿的笔记本电脑手提包时,被告人x某害怕盗窃行为暴露,便将手提包丢给民警,随即往山上跑,潜逃了。被告人x某所盗窃的财物价值为9196元,盗窃的现金3400元,盗窃金额共计x元。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已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初,其在温州打工,有一次其和几个朋友到温州洞头县的一家饭店吃海某时,其发现有个小区装饰的很好,看上去是有钱的人家。同年3月7日,其一人来到这个小区,当时是白天,其就在小区附近转悠,踩好了点。到了3月8日凌晨,其开始行动,有几户人家后面的窗户没有关,其就从一户人家二楼的窗户爬进去,其在书房内找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将电脑放进包内,然后从一件羽绒衣里翻出300元现金,其将300元现金放进自己口袋里,并还从卧室床头上拿了一部手机,随后其顺着窗户爬了下去。其顺路走了一会儿,又发现一户人家的窗户是掩着的,没有关紧,其打开窗户爬进去,在该户卧室内,其发现一个黑色的小包,包里有黄金链两条,还有1000元现金,随后其又在一件衣服内发现有1800元现金,其将现金放进自己的口袋里,将黄金链放进电脑手提包里,当其离开时发现卧室里还有一部手机,其拿了手机后离开了。其往前走时发现又有一户人家的阳台窗户没有关,其又爬进去,将户主的手机及衣服内的300元现金偷走,其将300元现金放进自己的口袋里,将手机放进电脑手提包里。到了早上8点多,其乘的士返回温州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其出示身份证后,民警要检查电脑手提包,其扔下手提包逃跑了。(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洞头县X区B幢X室,2009年3月8日早上8点钟,其发现家中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夏新牌手机和300元现金,其当即向当地的洞头县公安局报案;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洞头县X区B幢F单元X室,2009年3月8日,其因家里被盗向洞头县公安局报案,其家被盗物品有一部银色诺基亚手机、现金300元;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洞头县X区B幢E单元X室,2009年3月8日,其因家里被盗向洞头县公安局报案,其家被盗物品有现金2800元,黄金手链两条等物品。(3)、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x某所盗窃赵某乙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3633元,夏新手机价值1533元;x某的诺基亚手机价值963元;x某的诺基亚手机价值697元。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所盗两条黄金链的数量及价值提出异议,其辩称两条黄金链一共有10克,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被害人的购物凭证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所盗物品已缺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人x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两条黄金链可按被告人提出的重量即10克,以鉴定结论认定的单价即每克黄金链价值为237元计算,被告人x某所盗两条黄金链的价值为237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已返还给相关被害人的事实。

还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x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和2005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贩某毒品罪。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某提出其系帮忙拿毒品的辩解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x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二)、(三)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x某犯罪所得赃款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人x某犯罪所得赃款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x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及应没收的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某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二)、(三)项,第某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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