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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二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别名:耿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二人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耿某夫妇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将卢X放在车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80元,银行卡,20涸锕滴R。

2、2008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一超市门前盗窃阎X皮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多元及一部银灰色数码相机,相机由马X帮其销赃时被失主发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卢X、阎X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照片及二被告人户籍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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