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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诉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军、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梁文、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代理人邹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早上7:20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外出锻炼身体,刚出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西门时,由于道路的左右两边堆放了大量的砖块,并且右边堆放砖块处还有一个吊笼,笼上有一个10公分左右的挂钩,严重阻碍了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当原告经过此地时正好有四个职院的学生并排从对面走过来,原告因避免撞伤学生,只好靠右行驶,而撞到了铁笼上,导致原告的右胸被挂钩狠狠的凿伤,肝脏受损,右手骨折,之后就昏迷过去,后经门卫发现,拨打120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才免于生命危险,原告住院近20天,发生医疗费用x元,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时间120天,护理1人,期限为60天。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违规堆放,侵占人行通道,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疏于管理,并纵容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规堆放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某、陪护、伤残补助、继续治疗、鉴定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损失日为120天,陪护1人六个月。

2、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等9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为x.35元,门诊医药费为1327.8元,鉴定费为500元。

4、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梁琛的月收入,应据此标准计算误某及陪护费。

5、受伤情况的汇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出学院门口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在路面上堆放大量砖块所致的事实。

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违规堆放砖块的事实,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违规堆放砖块听之任之。

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骑单车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受伤属实,属于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与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

2、罗朋台的证明,1-2证用以证明路面情况及原告骑自行车摔倒时的情况。

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既无过错,也无管理责任,因为事发地点的土地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已转让给了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公共消防通道,不属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受伤的障碍物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西门状况照片三张。

2、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西门与工地位置关系照片一张。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

1-3证用以证明事发地点系公共通道。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不予质证,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对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违规堆放砖块听之任之;证据6恰好证明事发地点不是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管辖范围。

原告对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一张照片可以反映事发地点,另外一张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地点,但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签名与正文的字体不一致。

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

原告对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对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义,且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是合同里的第三方,不是转让方,土地是否转让不能凭转让合同,应当出示国土部门的相关依据。

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1-3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双方互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康某骑自车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外出锻炼身体,当时原告自行车笼头上挂了一些健某包等行李某,出了西门约50米处,过了减速带迎面并排走来职院的几个学生,原告康某为避让学生,向右行驶,因路的左右两侧堆放了一些建筑用的砖块,左边的砖块堆放在水泥硬化路面左侧边缘,路右侧堆放砖块处还放有一个铁制吊笼,均在有效路面之外,原告又为躲避撞上建筑铁笼,因操作不当,加之单车龙头上悬挂健某等行李某较多而摔伤,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用x.35元,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审定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费(120÷30)×(30-8)×80=x元,护理费60×30=18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8元,合计x元。

经查,本案事发地点左右两边堆放的砖块及铁制吊笼属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承建的鸿源电力大厦的工程而堆放,事发地点属于长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的消防通道的出口处,亦属于公共通道。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在骑车过程中为避让行人,因自身操作不当而摔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在公共消防通道上堆放砖块,对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有一定的影响,虽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但亦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摔伤的地段不属于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受伤的经济损失x.4元,余款由原告康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康某对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娄底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某军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0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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