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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行职员。

被告雷XX。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X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为现名。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年利率9.828%,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拖欠还款期达22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x.7元及利息x.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琅东支行贷字第x号);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x.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其拖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认可原告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但由于借款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雷XX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同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年琅东支行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82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且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则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180天以内(含180天)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742%,逾期超过180天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7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20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与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08年琅东支行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年琅东支行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将x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并于2008年3月7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逾期贷款通知书》,对被告尚欠的逾期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被告亦在回执中签名确认。截至2010年6月21日止,被告已累计22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74元,利息x.5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6月21日止,被告已累计22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74元,利息x.5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20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贷款本金的20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借款未到期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即有权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为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XX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琅东支行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雷XX应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74元;

三、被告雷XX应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0年6月21日止利息为x.58元,此后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雷XX应支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雷XX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雷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云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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