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某某、张某甲,河南地(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红中华”饭店内,因故与朱某发生纠纷,李某在被追至北仓街南头时用刀将被害人焦某、张某乙划伤。经鉴定,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李某的行为应认定防卫过当;2、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3、李某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红中华”饭店内,因故与朱某发生纠纷,焦某等人追打李某,在被追至北仓街南头时,李某用刀将被害人焦某、张某乙划伤。经鉴定,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其和索飞到“红中华”饭店与朱某、“黑旦”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一起吃饭,吃完饭到饭店门口,其被在一起吃饭的焦某等三、四个人追打,在北仓街南头一个夹缝中,其被打翻在地,便用水果刀朝上抡了三、四下,后来刀被踢飞。
2、被害人焦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7日晚上,其在与朱某等人吃饭时,朱某某两个朋友来了,其中一人与朱某吵了几句嘴。在酒店门口,那人又在那里说狂话骂人,其和张某乙等人就去追赶,在追至北仓街南头时,其和张某乙被那人用刀划伤。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当晚与朱某认识的两人来一起吃饭,其中一人与朱某发生了争吵被劝开。出了饭店门口那人又在远处叫骂,其和焦某等人就过去追打,在北仓街南头其左腹部被那人用刀扎伤。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吃饭时李某过来借钱,两人发生争执,结了帐出来,见李某和其朋友又在争执,然后见他们都向北厂街方向跑去,其跑过去看见张某乙、焦某被捅伤。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朱某等人吃饭时,有人过来找朱某借钱发生争执,吃完饭在酒店门口,那人又在那里说狂话,其和焦某等人就去追赶,追至北仓街南头,那人手里拿有一把刀朝其乱抡,后见焦某和张某乙被那人用刀划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需三个月后评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明李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11年1月3日,在安阳县X镇一网吧内刷身份证上网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镇派出所抓获。
8、公安机关案情说明,证明凶器是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在作案后被人踢飞,现在已无法找到;案发当时在场人员索飞、“黑旦”和“黑旦”的对象共三人,因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至今未找到。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焦某、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协议书、收到条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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