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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青山炉料有限公司诉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青山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村。

原告巩义市青山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青山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青山炉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全部供给被告,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有水泡泥”,900元/吨;“免烘烤铁沟料”,2700元/吨,均按接收方入库计算;同时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6日、7月14日发给被告铁沟料17.68吨、耐火料2.08吨(3100元/吨)、7月15日发给被告铁沟料9.66吨、有水泡泥9.94吨,共计款x元,被告除付x元外,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被告发了合同中未约定的耐火料2.08吨(3100元/吨),但被告亦未提异议,亦应支付该耐火料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青山炉料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津市达康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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