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XX,男,29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00三年十一月交付执行。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1分,2009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0年一、二、三季度为较好、好、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值班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2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唐爱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