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某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沈某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珠,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沈某岭,婚生女孩沈某珠、沈某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上表示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户籍登记证明两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沈某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珠,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属多次调解,但仍无法和好,引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沈某要求离婚,被告林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锋
附相关法条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