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周××,男,48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男,32岁
被告胡×,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黔江分公司)、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财保石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诉称:2009年12月25日10时38分许,被告胡×驾驶的渝x号客车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实验小学门口时与原告欧××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和原告欧××受伤的交通事故。他于当日被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裸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吊带悬吊制1个月,1月后开始肩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4月摄片,了解愈合情况,决定持重时间;3、门诊随访。于2010年1月8日出院,其住院15天,此费已由被告胡×全额支付。2009年12月3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0年8月28日,他的伤情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欧××的后续医药费约x.00元。2.欧××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壹人护某,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护某参照第一次计算。由于他与被告今后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协商处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其医药费282.50元(实际只有272.00元的发票)、后期治疗费x.00元、误工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护某67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合计x.50元。
被告财保石柱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和原告主张的282.50元医药费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庭审前的误工、护某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票据没有说明事由,只能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待发生后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由于没有司法鉴定,无法计算赔偿额。同意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但鉴定费不应当计算在交强险内。
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的辩称同上。
被告胡×的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0时38分许,被告胡×驾驶的渝x号客车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实验小学门口时与原告欧××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和原告欧××受伤的交通事故。欧××于当日被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裸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吊带悬吊制1个月,1月后开始肩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4月摄片,了解愈合情况,决定持重时间;3、门诊随访。原告欧××于2010年1月8日出院,其住院15天,所花医药费6153.83元,已由胡×全额支付。2009年12月3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0年8月28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以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司法鉴定:1.欧××的后续医药费约x.00元。2.欧××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壹人护某,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护某参照第一次计算。由于原、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协商处理无果,原告欧××在2010年两次起诉后又撤诉,于2011年1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查明: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所属的渝x号客车已向被告财保石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事时尚在投保期限内,庭审还查明原告欧××至今未评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X号责任认定书、欧××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证明和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经法庭质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赔偿费的计算和支付。
原告方主张: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评估为x.00元、误工费按每天120.00元计算515天为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00元计算45天为810.00元、护某按30.00元每天计算225天为67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2、甘××的证明复印件1份、四川鸿耀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财保石柱分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x.00元没实际发生不应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只能按农村人口计算实际的天数,鉴定费120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2000.00元没有依据和说明,只能酌情判决、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现在还没有进行伤残评级,无法计算,等评级后依法计算后直接赔偿。
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的意见与被告财保石柱分公司相同。
被告胡×的意见与被告财保石柱分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胡×本是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的职员,驾驶的又是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所属的车辆,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也没有辩称胡×系个人行为,故本案中被告胡×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承担。原告欧××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已花医药费282.50元、庭审前的误工费、护某、在石柱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本案中,由于原告欧××至今没评残,所以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庭审之日,计459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方提供了2009年8-9月其在四川鸿耀劳务公司从事模板制作安装工种和2009年10-11月曾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从事支模工种,但这只能证明原告欧××曾间断从事的工种,不能反映其连续一年以上的工种,所以,原告欧××请求按每天1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难予采信。欧××虽户口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但从2008年7月起其就在黄水镇租房居住并有租房合同相印证,租房生活期间有打工的证明相印证,从中可见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所以对原告欧××主张其误工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却提供不了证据推翻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护某,对原告欧××第一次住院期间到庭审前的护某的计算,重庆石柱司法鉴定所已鉴定为住院期间的15天加60天,由于欧××没有提供护某人的身份和收入证明,从其提供他和其妻子的交通费来看,应当推定为是其妻子在护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妻与其共同在租赁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所以对其妻子的护某用只能适用当地的农村居民标准。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00元的标准计算,可又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每天12.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的交通费,其提供的发票却只有1565.00元,其中车票825.00元(正式票据105.00元、其余为定额发票)、住宿费740.00元(其中收据30.00元、其它为定额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费用的单据应当为正式票据,但原告举证的交通住宿费中多为定额发票,并且其中的单张为50.00元和100.00元的票据,原告也无法说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从原告就医的石柱县人民医院到原告的住所地单人单面的车费为12.00元,两人一个来回也只要4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来看每天是3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20.00元。5、司法鉴定费,原告为本案的诉讼申请司法鉴定所花的鉴定费1200.00元系诉讼中必要支出,并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由于其伤残等级尚未评定,无法计算,等评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282.50元的医药费,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的医药费282.50元、误工费(x.00元÷365天×459天=x.91元)、护某(4621.00元÷365天×75天=9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5天=180.00元)、交通费720.00元,合计x.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渝x号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分公司赔偿。
二、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分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原告欧××承担266.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分公司承担266.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