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编号:x;出票日期2010年5月7日;出票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桃浦支行;收款人静安石二全天送快递服务社;持票人上海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x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正平
审判员庄炳蔚
代理审判员费鑫中
书记员余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