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俞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俞某乙,男。
被执行人西安友和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俞某甲、俞某乙与西安友和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西安友和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欠俞某甲、俞某乙工程款x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6元各承担1193元。在执行过程中,俞某甲、俞某乙与西安友和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西安友和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一次性给付俞某甲与俞某乙工程款x元、俞某甲与俞某乙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193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