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杨翔饲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翔饲料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为原告供应原料的本地散户玉米供应商曹庆武给原告送一车玉米原料,因当时停电无法正常电脑出单,后经人工磅单,地磅员与司机刘小江共同确认入库数量为x公斤,按照收购价1.86元/公斤计算,金额为x.1元。在办理付款手续过程中工作人员疏忽,误将该玉米款,支付给了被告。发现差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长期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玉米款x.1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翔饲料公司提供:供应商编号统计表,主张供应商编号001的为曹××、013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入库单、采购计算单、付款申请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入库时操作失误,将所采购的曹××玉米结算被告玉米款,并将货款存入被告帐户;提供以往地磅单4份,证明车号为x司机刘习江所列货物供应商为曹庆武。提供出门证一份,证明当天被告所运送玉米因质量不合格未收购,被告已拉走;提供支付曹××玉米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该款已经支付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供应商编号表、购料入库单、采购结算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出门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将应为曹庆武的玉米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8日,曹庆武卖给原告玉米x千克,因停电没法电脑出单,原告方人员采用人工填写地磅单。2009年12月19日玉米入库时,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打印入库单时将该玉米供应商编号打印为013李某某。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玉米款结算到被告名下,并于2009年12月22日将款x.1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的帐户,卡号为x。2009年12月18日,被告送到原告处的两车玉米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出厂,原告错误存入被告帐户的钱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现金x.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现金x.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