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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并为此提交2009年7月4日建房协议及2010年2月9日欠条各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2009年7月4日原告为承建被告及与被告相邻的房屋而与被告及建国(实名为胡建国)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办法、施工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法为开工时付生活费5000元,以后上每层楼板付9000元,外粉付5000元,工程结束后下有余额全部付清、施工日期为本工程于09年6月30日开工,到09年10月必须完工,不按时交工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至工程结束,被告没有付清全部工钱,并于2010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铁岭工钱x元正(壹万元正)周某某。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x元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建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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