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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赵某某、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郑银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其父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X村柿树湾组路段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颅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至定残前)、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760元,共计x.1元,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x元,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x.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为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超出基本医保范围,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镇X村柿树湾组路段时,与原告之父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679.91元,当天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小腿、双足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左足跟骨骨折、颅骨骨折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4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鉴定拍照费9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货车系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赵某某的车辆;2、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其中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转院证明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拍照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豫x号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1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据、郑上路宏胜商行发票效力较低,对该二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18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郑煤集团掘进队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8133.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本院参照已公布的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暂支持10年后期护理费为x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赵某某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x.8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部分费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超出部分x.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57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甲x.57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赵某某、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8元、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用1690元,共计73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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