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劳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回想起平时经常被劳某某无故谩骂,气愤之下,遂从其家里拿了一根竹棍,窜到其村大门口处,打了劳某某两棍,造成劳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劳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劳某某发生口角,遂从其家里拿了一根竹棍,窜到其村大门口处,打了劳某某两棍,造成劳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劳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浦北县张黄某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公(浦)(伤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耀光
审判员陈梁
人民陪审员叶东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余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