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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郭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30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仝某某,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郭某及辨护人景某、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郭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厢式面包车在本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门安鑫物流货运部准备发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了x个商标为“奥妙”、“碧浪”的洗衣粉包装袋。后公安人员又根据线索,在本市X镇X路安联11公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蒋某某承租的房子内,查获未销售的商标为“汰渍”、“立白”、“碧浪”、“奥妙”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洗衣粉包装袋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韦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蒋某某销售x个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二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某某有x个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及时销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伙同蒋某某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系从犯。

被告人蒋某某、郭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其雇用不久的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厢式面包车在本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门安鑫物流货运部准备发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了x个商标为“奥妙”、“碧浪”的洗衣粉包装袋及9份当天的物流货运单(显示共计代收货款x元)、2份货物清单。后公安人员又根据线索,在本市X镇X路安联11公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蒋某某承租的房子内,查获未销售的商标为“汰渍”、“立白”、“碧浪”、“奥妙”、“雕牌”、“彩奇”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洗衣粉包装袋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0年7月29日10时许,其与雇用的郭某一起开着车牌号为豫x的厢式面包车到位于新郑市X镇安联11公里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租用的仓库,一块儿装了17件假洗衣粉包装袋后,由其驾驶车辆与郭某一起开始给客户发货。分别去了新郑市X镇107国道上的安利物流公司货场8站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的鸿泰货运部、福建盛辉物流货运部、中邦物流货运部、国道利友货运部、万客来食品城南端的燕赵货运部六个地方给九个客户发了货,都是货运部代收货款。二人开车到万客来东门安鑫物流货运部刚把3件假冒“奥妙”洗衣粉包装袋卸下准备发货时被抓了。车上剩余4包假冒“碧浪”洗衣粉包装袋也是准备发给客户的货,这7件共计有x个。因怕被发现装的是假货,货单上的货品名称及发货人名都是乱写的。仓库内存放的有假冒“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碧浪”等驰名注册商标洗衣粉的内袋及外袋,约四十多万个,具体数量记不清楚,都是从一个潮州人那里时的货,准备用来销售,为的是挣些钱。郭某上班才七、八天,负责装卸货,郭某知道其在仓库存放及销售的都是假冒的洗衣粉包装袋,其交代过不让把这事说出去。仓库是以其朋友霍兆钧的名字租用的,霍兆钧本人不知道。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受雇于蒋某某,刚上班七、八天,月工资1200元,负责搬卸货、把大的整包封口,知道蒋某某仓库里放的都是假冒的驰名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是准备用来销售的,刚上班时蒋某某都交代过干活时要小心,不要对其他人说卖假洗衣粉袋子的事。

3、证人栗XX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市场专员,主要负责河南地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附近的物流公司发现有一辆车号为豫x白色厢式面包车经常通过物流公司往河南省外、省内发假冒的“奥妙”、“汰渍”、“碧浪”、“雕牌”、“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且数量较大,特向公安机关举报。

4、证人孙XX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新郑市X镇安联11公里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租给霍XX了,每月租金350元。

5、联合利华(中国)投资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报告、纳爱丝集团鉴定报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据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某租用的仓库内和送货的汽车上提取的“汰渍”、“立白”、“碧浪”、“奥妙”、“雕牌”、“彩奇”的洗衣粉包装袋均系假冒产品。以上单位还出具了价格证明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

6、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送货车上提取的两份手写货品清单,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拖运单、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中邦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郑州市燕赵货运公司(磁县专线)运输协议各一份,郑州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清单四份,均系代收货款,显示货款金额共计x元。

7、公安机关提取的仓库照片、假冒洗衣粉包装袋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郭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仓库内存放的x个包装袋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销售,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对销售x个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仓库内查获的x个包装袋未销售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属情节严重,在其与被告人蒋某某共同销售x个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虽受被告人蒋某某雇用上班时间不长,但其刚上班就知道被告人蒋某某租用的仓库里存放了大量的假冒驰名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在此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蒋某某予以销售,其与被告人蒋某某对仓库存放未销售的x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属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对此节的指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郭某销售伪造的六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且另有x个尚未销售,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的x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属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将扣押的x个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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