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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韦XX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金港大道由桂平往覃塘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X路段时,遇育正学校老师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两侧手拉红色横幅布组织护送放学的学生沿人行横道区域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人韦XX发现后未注意减速、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碰撞到学生黄XX、张XX,造成黄XX当场死亡,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张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XX保护现场,报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韦XX已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黄XX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XX、陈XX、王XX、徐XX、廖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贵港市公安局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现金交款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保险单,被告人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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