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煤公司)、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矿(下称合煤公司三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海忠、被告合煤公司、合煤公司三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李某安是被告合煤公司三矿的合同制工人,2008年11月1日19时许,李某安在合煤公司三矿主井民工宿舍五排X号房内被杨运洪打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安死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予家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补助费,被告拒绝补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把李某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被告为李某安办理的各种保险手续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旦,丧葬补助费85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龙XX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合煤公司三矿申请要求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4、合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6、公安机关对龙XX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安是合煤公司三矿的职工;7、殡仪馆的证明,证实李某安死后已火化的事实;8、原告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证明原告处理后事的费用;9、合山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安已经死亡,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合煤公司、合煤公司三矿辩称,李某安是酒后与杨运洪打架,被杨运洪打死,李某安也打伤杨运洪,杨运洪的损伤为轻伤,如果李某安不死,其也要负刑事责任,李某安的死因是犯罪行为导致,他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被告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某安(化名樊X)与被告合煤公司三矿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合煤公司三矿的员工。2007年12月25日合煤公司三矿为樊朝荣(即李某安)等人办理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11月1日19时许,李某安在合煤公司三矿主井民工宿舍与杨运洪发生争执,李某安先用刀捅伤杨运洪,造成杨运洪轻伤,后被杨运洪伤害至死,杨运洪已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李某安死后,原告向被告合煤公司三矿提出要求给予家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补助,被告合煤公司三矿拒绝补偿。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把李某安与被告签定的《劳动协议书》及被告为李某安办理的各种保险手续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丧葬补助费85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合煤公司三矿已将樊朝荣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提供给原告,合煤公司三矿将樊朝荣的《劳动协议书》丢失,无法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同理也不能认定为非工伤,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儿子李某安先用刀捅伤杨运洪并致其轻伤,李某安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死亡与其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的违法性导致其不应当享受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桂香
审判员侯永魁
审判员陈雄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