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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按照小江(化名)(另案处理)要求,携带六份假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赶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以x元价格与李建辉交易。林某某将发票交给李建辉,李建辉正准备将x元递给林某某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六份发票被扣押。该六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元(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经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六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人李××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管城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证明书、发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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