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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陶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X村富江河段附近的赵某乙沙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河边一条沙船上的抽沙泵一台(价值人民币1710元)、柴油机大飞轮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皮带轮一个(价值人民币72元)、原装皮带轮一个(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盗后,将所盗物品运到钟山县城一废旧回收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35元。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董某伙同陶英群及董xx(另案处理)再次到沙场盗窃抽沙用的铁管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抽沙铁管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报案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示意图、指认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因盗窃赵某丙铁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赵某乙其他财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且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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