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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贺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又名贺某明)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棉

被告贺某乙

原告贺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贺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棉和被告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张某某起诉认为,二原告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婚另外生活。二原告年老多病,2004年2月28日,经许良镇调委会调解,二原告与四个儿子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对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赡养协议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00元,医疗费1459.59元的四分之一,共合计3964.9元。并轮流照顾二原告以后的日常生活。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乙答辩认为,愿意按份赡养二原告,原告所述协议,是被告在被迫情况下签名,不同意二原告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以前的生活费3600元,以及被告以后如何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

原告贺某甲、张某某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赡养协议书1份,证明,2004年2月18日,被告兄弟四人经许良镇调委会调解与二原告达成的赡养协议1份。载明:被告及其他三兄弟每人每月付二原告赡养费50元,并分推二原告的医疗费。2、农村合作医疗本1册。医疗花费清单1份,用药处方6张,证明二原告医疗药费情况。被告质诉后认为,2004年2月18日赡养协议。被告是在被迫情况下签的。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本无异议。

被告贺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2004年2月28日赡养协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协议,同时协议中的条款也是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有四子一女(被告贺某乙系长子),均已成婚另外生活。2004年2月28日,二原告经许良镇调委会调解,与四子达成赡养协议,协议载明,四子每人每月付二原告生活费50元,二原告有病所花医疗费由四子均摊。赡养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未按协议履行,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二原告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从200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贺某甲张某某生活费50元。

二、二原告贺某甲,张某某看病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被告贺某乙分摊四分之一。

三、二原告贺某甲,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贺某乙同其他兄弟三人轮流照顾护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路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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